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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的性质、结构及功能研究
作者:黄若华  发布时间:2013-08-05 09:10:0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提交到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的权力。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中相对弱势的组成部分具有与立法权、行政权不同的权力特征。审判权力的功能按照本质和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概念功能和基本功能,类别功能和延伸功能,审判权的核心功能就是分辩是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的行使在法院内部呈现的是一种三元结构,或称作三元分立,即审判权在法院内部被分为三部分,分别由三方面主体(机构)行使。

全文共8801字。

  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提交到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的权力。审判权的行使者是法院,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权实现的全部过程,都蕴涵着国家意志,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基本权力之一。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传世著作《政治学》中,对国家权利进行了如下划分:一是议事权,二是行政权,三是审判权,即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权利。这显然是“三权分立”学说的雏形。其后,法国学者布丹、英国学者洛克等人继续发展了分权主张。到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集前世学者研究成果之大成,创立了比较完整的“三权分立”学说: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这就是通说的近代“司法权”一词的来源。但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经典意义上的“司法权”是一种从市民社会传统承继而来的裁判权,这种权利根植于社会公信力,它是先于国家,先于权力而存在的一种权威。在西方民族国家的兴起,也就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构建过程中,法治建设逐渐将司法权法律化和国家化了。司法权所诉求的要求第三方裁判的权利本来是由社会行使的,但现在为合法性建构的国家行使。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人们才有了将孟德斯鸠话语中的市民性“裁判权”置于国家权利的形式之下的意义取向,进而被构建成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正式的国家权力。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裁判权,即审判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审判与司法、审判权与司法权的含义应当是相同的,都是一种权利类型。”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专门人民法院的决定,对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作了必要的分工。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审判权与司法权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对纠纷的裁判而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审判权与其他国家权力有一些相似的特征,如:

  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标尺;国家通过选任和培训法官,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主体;国家通过财政支持,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物质保障;国家通过警察、监狱等暴力机构,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强制力和执行力等等。在此笔者就审判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特殊性来论述审判权的性质及理论基础。

  从权利行使的过程来看,审判权即司法裁判是“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在原则上以现行的法律所确定”[1]。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各种纠纷逐渐由简单粗暴的自主解决到出现社会公权力机关的中立解决,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巨大成就[2]。

  从司法权本身存在的目的来看,其功能就是以权威公正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 发生的矛盾纠纷,使得各项法律通过具体案件得以实施。这是众所周知的。然而对此再作进一步的思考,则会令人产生这样的困惑:司法权是一把双刃剑,它的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它为受到侵害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有着程序繁琐、耗时耗力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一些场合下还必须要求司法权的介入?另一方面,如果说行政权是一种带有主动性、扩张性甚至侵犯性的国家权力的话,司法权也同样可能因滥用而使个人权益遭受威胁,如果不加以限制,司法权会比行政权的侵犯可能性更高。为防止司法权的行使出现这样一种结果,就必须明确司法权应当如何行使,才可以使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是合理和正当的问题。[3]

  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中相对弱势的组成部分具有与立法权、行政权不同的权力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权的专有性

  审判是享有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也就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司法权的活动。这项权力只能由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判权是一种专有权,并且是排他的。此外,并不是人民法院的所有工作人员都享有或行使审判权,而只能是具有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在我国只有法官才能行使这项权力。人民法院中的行政人 员、后勤人员等不能行使审判权。

  2、审判程序的法定性

  审判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专门活动,因此,程序性是审判权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之一。按照我国目前司法的种类,审判可分为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三大类。因此也就相应的有三类法定的诉讼程序。这些诉讼程序是保证审判实体公正、公平的重要条件。离开这些法定程序,就难以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从一定意义上说,其实审判追求的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因为审判本身是个事实证明和法律选择适用的过程,不可能还原所有案件的全部事实,实体的公正是相对的。司法正义乃是一种“以实现矫正正义为基本目标的程序正义”。[4]

3、裁决结果的权威性

审判是人民法院依靠国家强制力,以国家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它所做出的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具有其他权力不可比拟的威慑力。刑事审判可以决定对人的生杀予夺,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人身利益和经济利益,经济审判可以主宰市场主体的命运,行政审判关系到公民的自由权利及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非经特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变更,裁决的内容必须付诸执行。而且审判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和国家主权范围 一致,即使是一个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国内其他地方只要与案件有关的也同样应当执行。

  4、审判权的独立性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5]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也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的独立性可有这样几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相对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独立;二是不同审级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相互独立;三是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相对于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机构、人员的独立;四是法官的独立,即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做出裁判,不受来自各方面的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6]

  5、审判权的自由裁量性

  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不可能等同于电脑程序操作,司法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司法领域对事实的判断并不是非对即错那么简单。在司法审判中,法官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做出权衡,支持一方,从而否定另一方,但两种利益分别有 其合理性时,法官只能择其一,而这样的结论是无法用正确或错误来衡量的。如一对离婚夫妇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法官只能从一而断,这样的裁量结果只要在程序上是公正的,就应当得到保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官的独立权为前提。

  审判权的以上几个特征决定了审判权同所有的权力一样具有扩张性,容易被行使权力的人滥用。博登海默指出权力的运用具有能动性、易变性,当权力不受控制时,它就趋于膨胀,具有破坏性。[7]因此如果不对掌权者的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掌权者极有可能利用权力损害公共利益。随着两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8]实施以来,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审判权力逐渐下放,法官的独立性突出,个人角色更明显。在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全面的监督,审判权的无限扩张有可能异化。如果审判权已经受到各方面的牵制,不能做到独立审判,也就无所谓全方位的监督。因为,审判独立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独立,并不排斥监督。因此,恰当的监督正是独立审判的有益补充,是矛盾的对立统一,放权不能放任。

  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各级法院的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起重要作用,但最终形成审判结论的还是法官。审判权行使的对象是特定案件的当事人,其行使结果是形成 对案件的处理结论。审判权的行使从微观方面看是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从宏观方面看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是国家司法权运行和法律实施的具体体现。审判权的行使是否恰当在微观方面关系到个案的处理公正与否,宏观看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形象。在法制化进程日益加快的今天,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日益成为普遍和重要的需求。审判权能否独立行使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司法审判权只有通过依法、公正、独立地运作,才能体现和发挥法院所独有的审判职能。

  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与行政权十分明显的“上令下从”的依附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9]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具体要求是:

  首先,法院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法律,而不得屈从于任何团体或个人的意志。

  其次,任何团体或个人无权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

  最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仅要从内部要求法院不屈服于外部的压力,作到独立审判,也要从外部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充分的保障。

  那么,如何理解审判权的独立性?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

  首先,法院的外部独立。指法院作为独立存在的个体,独立于外界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受任何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与干预。

  其次,法院的内部独立。指一名法官或一个审判组织在具体行使审判权解决个案时,不仅独立于外部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大众,同时也独立于上级法院、本级法院的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

  最后,法官的身份独立。主要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期间应得到特殊的充分保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的行使在法院内部呈现的是一种三元结构,或称作三元分立,即审判权在法院内部被分为三部分,分别由三方面主体(机构)行使。这三个主体(机构)分别是审判员--合议庭/独任庭、庭长--审判长联席会、院长--审判委员会。具体如下:

  1、审判员——合议庭/独任庭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建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议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独任制或合议制,在实行独任制的情况下,独任审判员行使审判权,在合议制的情况下,评议案件采用的是集体决策机制,审判权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行使。

  2、庭长——审判长联席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第十七条规定,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庭长行使审核权,大多通过审判长联席会的方式。各法院的审判长联席会,或称为庭务会,功能大体相似,即讨论决定审判庭内的行政事务以及一些疑难案件的业务问题,区别在于参加的人员不同。审判长联席会由各审判长及庭长、副庭长组成,而庭务会参加人员不确定,由各法院、业务庭根据各自情况确定参加人员,通常除庭长,副庭长外,有审判长、组长、资历深的审判员、业务骨干等。审判长联席会由庭长主持召集。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庭长有不同意见的案件,都可上联席会讨论,而是否提交联席会权利在庭长。有的法院还规定,对于二审需要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均需通过审判长联席会讨论决定,最后由庭长签发。虽然审判长联席会的讨论决定对合议庭并无法定之拘束力,但合议庭如果不按照执行,除了有正当的理由外,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现实中联席会对合议庭意见之形成具有相当之影响力。

  因此,庭长及审判长联席会行使了部分审判权。

  3、院长——审判委员会

  《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做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毫无疑问,院长及审判委员会行使了相当部分的审判权。

  从“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不提交审委会的权利在院长,而报不报院长的权利在庭长。庭长作为业务庭的行政首脑,掌握着一个庭乃至更多的行政资源,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审判员、合议庭的命运,因此庭长的意见对审判员、合议庭有相当的影响力,而院长掌握着更多的资源,是庭长的直接领导,在行政事务上与庭长之间是一种命令和服从关系,决定着后者的政治前途和命运,一旦对案件有倾向性意见,其意志对庭长及审判员、合议庭的影响将是决定性的。因此,三元并不对等,其中审判员--合议庭最弱小,审判权之行使有从合议庭这一元向另两元不断转移集中的趋势。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承载着中国人太多之梦想,而且也将是中国走向真正文明的必由之路。但正如上文所述,司法权的本土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且本土化成功与否关键在于能否适合中国国情。在现有的政治体制和社会背景的框架之下,我们与其空谈法官独立,浪费笔墨,不如充分挖掘有限之资源,将审判权组合、配置,构建一种相对合理。这就是所谓的相对合理主义,即在特定环境和条件的限制下,无论是程序操作还是制度改革,都只能追求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而且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合理”。三元分立既然有其适应现阶段国情的中国特色,对其合理因素,当善加利用之。

审判权力的功能按照本质和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概念功能和基本功能,类别功能和延伸功能,审判权的核心功能就是分辩是非。即按照理性说理要求和现行法律、法理规则对矛盾不足的做出决断。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就是定纷止争,惩恶扬善,守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现代社会充满了各种宗旨矛盾和纷争,解决这些矛盾和纷争的主要途径一是通过家族的势力定纷止争,即靠亲朋好友的协调解决;二是通过社区的能力定纷止争,即靠村委会、居委会企业协议等单位和民间组织、调解解决;三是通过党政的权力定纷止争,即前政党政府及其专门的部门协调、调解、仲裁给予解决;四是通过国家的审判权力实现纷争,即启动各种诉讼程序调解判决给予解决。一般情况下通过审判权力解决矛盾,一方面 说明了矛盾的复杂性和尖锐性,这些矛盾纷争通过其它途径得不到解决,只能按照国家统一的法律标准来判断解决。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审判权力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国家如果没有设置一个最后解决社会矛盾纷争的法律机制,实现国家的稳定随时都遭受着威胁。启动诉讼程序解决矛盾,看起来好象是审判权力在起作用,实质上是审判权力的功能在起作用。如果对审判权的功能认识不清把握不准,审判权被滥用,或被闲置,那么社会矛盾不仅不能解决,而且还会不断加剧和激化。审判权的党务功能就是审判权力在不同的诉讼体系中产生的比基本功能更具体的功能。比如审判权力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其功能是按照刑法规定打击各种犯罪和保护国家制度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以及人的生命等各种权利不受侵犯,在民事诉讼体系中其功能是按照民商法律规定,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个关系;在行政诉讼体系中,其功能是按照行政法律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社会保护的合法权益,打击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审判权的类别功能之间不能存有多大的差异,每一类别功能都相同的反映了审判权力的核心功能和基本功能的要求。刑事审判功能,解决的是对立性质的矛盾。首先必须辩明是非,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这些大是大非真正辩明了,罪犯受到惩罚,无罪给予澄清。这样,社会的理性和文明就得到张扬,社会的秩序和公正就得到了维护。民事审判功能解决的是人民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解决这类矛盾多数适用调解,少数适用判决,但是适用调解也得首先辩明是非。对于平常人难以辩别的是而非的问题,法官就理性的思维方式和判断标准最终决断一个是非,使理亏的一方内心受到震撼,也使有理的一方心灵进一步净化,甚至做出一些让步,这样一个一个的矛盾解决后,真善美就会移到褒扬,假意丑就会受到摒弃。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得到了维护。行政审判功能解决的是管理与被管理者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矛盾,解决这类矛盾时审判权力的运行规划与前面两类有很大的不同,比如举证责任的分配,矛盾解决的方式,都明显地有利于被管理者即原告,不利于管理者即被告。这是主法者基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不受侵犯,制约国家行政权力被滥用所设定的规则。虽然审判权力的运行规则有所不同,但是审判权力的基本功能和核心功能这是完全相同的。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仍然是首先辩明是非,在此基础上对争议的行政行为,该维持的给予维持,该撤消的给予撤消,该变更的给予变更,无论是被维持的还是被撤销变更的,最终都是守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审判权的延伸功能就是在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和核心功能正常发挥的基础上间接产生的对国家和社会方方面面的具体的有利作用。比如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 的社会政治保持了稳定,经济社会有了发展,某项改革目标和建设财委的得到实现。那么里面一定包含着审判权力延伸功能的作用。因为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审判权力的功能是无处不在的,虽然审判权力不能直接创造社会物质财富,不能直接象警察一摔到大街上去维持秩序,但可通过一个一个的大量的诉讼活动,向全社会传播着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中,不但不可或缺,而且还有巨大的潜能需要挖掘。 

  通过以上对审判权力功能的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分辩是非是审判权力的核心功能,也是审判权力功能的本质。充分认识了这个本质,就能充分认识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就不会任意夸大或拔高,任意限制或贬低,人民法院的职能就能自觉维护和尊重国家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力。同时,真正把握这个本质,决非容易之事,除了人民法院的法官要坚持内功,不断提高分辩是非的能力和素质之外,更需要全社会为人民法院及法官分辩是非,营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审判权力的基本功能、类别功能和延伸功能,都是审判权力功能的外部表现,这些功能表现的好,审判权力运行就顺畅,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就能相统一,审判权力的权威性就会不断提高,否则就相反。

  3、分辩是非既然是审判权的核心功能及本质,那么审判权的其它功能的发挥,必须分辩是非为前提与核心功能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如果设想超然或违背核心功能的作用,颠倒是非,才能事实地去追求其它功能,那么所追求的决不是功能而是必然弊端和祸患。
责任编辑:韦泰峰